国有文物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编辑: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0
最后,为《文物保护法》修正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在2013年启动的《文物保护法》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建立国有文物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不同意见。根据法理,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从而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法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最新规定,笔者认为,在《文物保护法》中增加规定国有文物行政公益诉讼已具备条件,还可在配套法规或规章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是在诉前程序中,文物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要对照检察建议全面自查,对确属行政行为不作为或违法行使职权的,应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落实和反馈。文物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的法定期限内,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各级文物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行政公益诉讼应诉工作,应当充分尊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文物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被诉文物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自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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